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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肥城市法院民事判决书

作者:马家强  更新时间 : 2018-04-30  浏览量:1019

张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肥城市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1,女,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强,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女,住肥城市。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2因急需用钱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同年11月28日前偿还,原告将现金出借给被告,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条。到期之后,被告总是拖延还款,并于2016年12月25日再次向原告承诺2017年1月25日之前偿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故具状起诉。

被告张某2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被告书写的书面材料两份,因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2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张某1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借款人:张某22016年9月28日”。该笔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2同意于2016年11月28日前偿还。2016年12月25日,被告张某2因未偿还借款又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借张某1姐现金壹万元整。到2017年1月25日前还上。借款人:张某22016.12.2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对于原告张某1主张出借给被告张某210000元,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延长还款期限的书面材料、借款金额、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可以综合认定该笔借款已实际履行,故该笔借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2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某1诉请被告张某2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1借款本金10000元。

以上内容由马家强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马家强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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