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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马家强  更新时间 : 2018-11-01  浏览量:990


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辩护人马家强,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崔、马诈骗数额较大,其三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分别与被告人崔、马共同骗取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马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崔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辩称自己不构成犯罪系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行为的认定。被告人马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张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系初犯,已退赔部分赃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崔、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张、崔供述,崔在与张因上学之事见面之前已经对张为徐办理到六中就读的行为表示怀疑;与张见面时,崔明确指出张出示的徐入学的手续是假的,并告诫张“能给人家办就办,不能给办就赶紧跟人家说。”张亦证实,在崔与军见面前,把骗徐的事告诉了崔。马供述为了要回张骗其的钱在张的要求下冒充六中的老师与徐妻子见面,当时其已意识到张是在骗徐一家人。被告人崔、马二人主观上均具有放任的故意。客观上,崔、马在明知张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分别冒充教育局领导、六中老师实施欺骗行为,致使徐产生错误认识,继续受骗并交付财产。张实施诈骗行为之初,崔、马并不知情,因此二人应对其参与后的行为负责。被告人崔、马虽未从该犯罪行为中直接获利,但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包括帮助第三人非法占有财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霍玉君

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

人民陪审员  辛培丁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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